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36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红岭煤矿根据征地协议在(略)东地建风井。2007年4月9日,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进地施工时遭到部分村民的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乡派出所介入查处。后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等人认为受到了欺负,在老艳家商量要找马某某、杨某某讨要说法。4月13日早上8点,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及王守军、周某丙等人到风井工地路口集合,用购置的镐把对马某某的豫x宝来轿车及马某某、孙某某本人进行打砸。周某乙在打砸过程中从宝来轿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村门诊治疗。之后工地上的挖掘机、杨某某的豫x广本思迪轿车及派出所的重庆长安警车被打砸。经鉴定,马某某、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宝来轿车维修费x元,广本思迪轿车维修费x元,重庆公安警车维修费8114元,卡特彼勒挖掘机维修费x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的(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车辆损失x元,医疗费等损失300元,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思迪轿车车辆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挖掘机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因马某某承包其村东地煤矿风井工程与村民发生纠纷。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串联群众去和马某某说事。案发当天,其用镐把砸马某某的车,并从汽车天窗里用镐把捣车里的马某某。后其从车上摔下就去包扎伤口了。没有再回到现场。
2、同案人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供述,因建风井其村民同马某某、杨某某发生纠纷。其同周某乙、周某丁等人预谋去找马某某的事。第二天,马某某、杨某某到工地后其车及挖掘机被砸。
3、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付某戊人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砸及人员受伤的情况。
4、物价鉴定、伤情鉴定结论。
5、红岭煤矿征地手续及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甲的赔偿数额与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甲上诉称,对被告人周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上诉人仅应对打砸被害人马某某车辆及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责,毁坏财物价值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与同案犯量刑相比,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如有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物价鉴定结论及医疗单据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彦军(光头军只)、王彦军(老艳)等人证实周某乙参与预谋,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周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量刑,且与同案犯量刑相比较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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