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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旭,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11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并要求判令田某赔偿中国网通南阳市宛城区分公司9856元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附近,盗割使用中的300对通信电缆110米,几人连夜将电缆转运至河南省唐河县X镇南马庄一农田某取铜丝转移赃物时,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干警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将田某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逃窜,当场查获面包车、剪钳等作案工具及盗割的通信电缆。经评估电缆价值9856元。田某到案后称作案面包车是徐海彬开来的,但称其不知道是谁的。公安机关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田某旺所有,即赴田某,田某称田某旺驾驶该车于2008年8月1日晚在河南省叶县被抢走。公安机关又对田某询问,田某于2008年8月15日供述,其听田某方说徐海彬等三人抢了个车,把车牌扔了,后又找个车牌挂上,也就是盗窃电缆开的那辆面包车。后经田某旺辨认照片,辨认出徐海彬系抢劫其车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屈××证言,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关于田某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要求其对中国网通南阳市宛城区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田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中国网通南阳市宛城区分公司经济损失98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作案的,开始是他人叫我一起出去玩,在路上才告知我进行盗窃,而且盗窃时我也没有下车,应认定我为从犯;2、我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中国网通公司河南油田某局职工李××、屈××证言,证明2008年8月3日晚该支局架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的30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110米的事实。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08年8月4日凌晨驾车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盗割电缆的事实。

3、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证明扣押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等情况。

4、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田某的情况。

5、河南省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

6、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田某旺的陈述及田某旺对徐海彬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揭发他人抢劫犯罪的情况。

7、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抓获被告人田某现场所扣押的面包车已退还给田某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田某有立功表现的从轻量刑情节和其为累犯的从重量刑情节,按照其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田某上诉所称应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所称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由于原判已对其立功情节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也已予以考虑,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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