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_U信,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X镇X村寺冲三组X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驾驶女装助力摩托车到苍梧县X镇城西大道机电学校对面处,用事先准备的液压剪、扳手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洒水车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910元)盗走。后两被告人将赃物卖得款100多元,赃款两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陈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苍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黄_U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黄_U信共同退赔人民币910元给苍梧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
(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