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X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人,居民,住(略)。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宏志,男,成年,居民,住岑溪市X镇北环大道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X层AHI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原告韦某某、薛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展煌、程健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靖东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薛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跃、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某、薛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亲属林某治驾驶粤x号轿车经国道324线由广东罗定往广西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200M路段时,因越过公路中心分隔虚线而与相向行驶由莫某满驾驶的桂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治当场死亡,粤x号轿车车上乘客林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死者林某治负事故主要责任。桂x号货车是原告所有,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法继续营运,原告只能另外委托车辆对货物进行承运。在整个事故中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货物转运费用4000元,拖车费3200元,车辆检测费92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6095元,评估费45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约1000元,共计x元。该事故是死者林某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0%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粤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薛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判令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x元的90%即x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韦某某、薛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韦某某、薛某某是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及林某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满承担次要责任;4、结婚证书及身份证,证明林某治生前与被告巫某某是夫妻关系,林某某和陈某某是林某治的父母及三被告均是香港居民;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发票一张,证明桂x号货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及支出车辆技术检验费920元;6、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据,证明事故造成桂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095元及支付评估费450元;7、拖车费、保管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桂x号车支付拖车费3200元、保管费435元;8、收据1份,证明桂x号车因交通事故需要请车转运货物共支出运费4000元。
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除了转运货物支出400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发票为准,另外,被告方承担50%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粤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粤x号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首先,三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扣除财产损失限额后的90%责任过高,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其比例为70%;其次,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不合理。事故中桂x号车技术检测费用是交警为确定本次事故责任而产生,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失,三原告诉称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约1000元,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提供具体票据。另外对桂x号车仅有价格评估结论书,未提供修理发票,是否已支出不清楚。还有转运货物支出运费4000元,因原告方已从货运委托方收取运费,在转运过程中没有发生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而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请求应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其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2无异议,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收有运费,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中途转运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支出该费用是事实,且原告收取承运人的运费后,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请车转运确实要多支出一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4000元应扣除其未达目的地未支付的费用,因而可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另外,对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约1000元,被告方认为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提供具体票据。本院认为,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从南宁到岑溪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住宿费和造成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该三项的损失共10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符合实际,亦未过高,应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7时0分,林某治驾驶粤x号轿车经国道324线由广东罗定(东)往广西岑溪(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200M路段时,因越过公路中心分隔虚线而与相向行驶由莫某满驾驶的桂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治当场死亡,粤x号轿车车上乘客林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死者林某治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莫某满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林某治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莫某满交通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林某鹏没有与此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认定林某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到损坏,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有:1、车辆技术检验费920元;2、车辆评估损失价值为6095元;3、评估费450元、拖车费3200元、保管费435元;4、转车多支出运费1500元;5、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1000元。共计损失x元。
另查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原告韦某某、薛某某以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广西超大公司购买,该车辆牌证登记在原告广西超大公司名下,每月原告韦某某、薛某某向原告广西超大公司交纳租金、养路费,原告韦某某、薛某某对该车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莫某满是原告韦某某、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粤x号轿车的车主是林某治,其于2008年12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都是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
再查明,原告韦某某、薛某某是夫妻关系,林某治生前与被告巫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林某某、陈某某与林某治是父(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事故中造成原告桂x号车的经济损失责任分担,应由林某治方承担65%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莫某满方承担35%的经济损失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应由林某治方承担90%的经济损失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主张应由其承担50%的经济损失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林某治在事故中已死亡,其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承担。同时莫某满是履行雇主即原告方的雇佣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另外,林某治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应为有效合同。因而对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是发生在粤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其为粤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下的经济损失x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承担65%的责任即7540元,但林某治已对其所有的粤x号轿车投保不计免赔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承担65%的责任即75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为粤x号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内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险种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主张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粤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韦某某、薛某某;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粤x号车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540元给原告韦某某、薛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薛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巫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丽萍
审判员赵展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