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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x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截至2010年7月28日,累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x.63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x.64元和相应利息人民币9854.99元(截止至2010年7月28日);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应付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金额按双方所订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被告愿意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2、金穗贷记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启用了该张金穗贷记卡并进行了实际使用;3、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共欠本金人民币x.64元,相应利息人民币9854.99元;4、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在《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即表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约定及贷记卡章程。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x.64元;

二、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截止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9854.99元;

三、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双方所订中国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张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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