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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陆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39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罗某某陈述,被告张某某2008年9月8日21时42分开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夫妇受伤住院28天,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出具了欠条为凭,并承诺一星期内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2008年9月8日21时42分驾驶赣D/R888小车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夫妇受伤住院28天,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费用,剩余x元未付,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答应在一星期内付清。但在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欠条证实,并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夫妇受伤。后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和欠条支付原告的赔偿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罗某某损失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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