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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艳红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欧阳艳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艳红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12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将“离婚”二字挂嘴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在打工期间每月按时寄钱回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小孩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有共同债务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水泥结构房屋一栋(两层三室一厅)、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木床二张、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只、台式风扇一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存款。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小孩归被告抚养,则同意离婚。被告称夫妻有向被告哥哥李某生借款2000元,向被告姐姐李某妹借款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债务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欧阳艳红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欧阳艳红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水泥结构房屋一栋(两层三室一厅)、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木床二张、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只、台式风扇一台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燕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佳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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