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
负责人郁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块湿地松山场,价款为x元。该山场被告与同村X组存在纠纷,后被告与榨下组协商,山价款由双方2:8分成,由被告支付40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榨下组,就向原告借款4000元先付给榨下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双方约定在2007年1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因付榨下组山价款,缺少资金,于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7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燕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