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朱东雄,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雄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其于2005年10月9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以3,000元(人民币,下同)将债权关系转让给原告,不论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均由原告享有,与被告无关。在保险索赔过程中,原告多次赴杭州寻找案外人王XX及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当无法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后即起诉保险公司。2007年9月10日,经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21,405.0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落实赔款事宜。2008年3月10日,保险公司告知款项已汇入南汇法院账户。次日,被告授权原告领取赔款,但法院没有收到赔款。2008年5月7日,保险公司告知赔款21,405.05元汇在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服务款21,405.0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08年5月7日至兑付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涉及的交通事故;
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诉讼等事宜;
3、赔案收支凭证粘贴联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另外两笔是原告为诉讼垫付的诉讼费及法院退还的诉讼费;
4、(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一案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
5、委托业务备忘表2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原告开展相关工作的流程记录;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方工作人员潘金荣代为诉讼并领取保险理赔款、诉讼费,后保险公司直接把钱给了被告;
7、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说把钱给了被告,就给原告传真了这份回单。
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承诺书》,被告拿到3,000元后办理相关的委托,但被告未拿到3,000元。《承诺书》中关于诉讼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利用了《承诺书》这一合法形式,进行了不合法的事情,原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合同法》52条和《律师法》13条的规定,是无效的。3,000元应当是按正常程序理赔后,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而不是原告出3,000元把权利买断。如原告诉讼,标的应该是3,000元,而不是20,000多元。《承诺书》是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承诺书》1份,以证明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那份“在获得受托人垫付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后”中的“或部分”划掉了,“诉讼费由本单位(人)负担”改为“诉讼费由受托人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有欺骗行为,即使有这个3,000元,也是酬金,不是债权转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被告手头文本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对证据3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3,000元,对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与承诺书在同一时间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判决书上所列的原告代理人潘金荣,也不知道起诉的事;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的事,其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的,被告在08年1月份就拿到了钱;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钱是拿到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表示不知是怎么回事,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如有修改,需协商一致。
基于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由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保险事故的理赔事宜,《承诺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如发生阻碍或纠纷需要诉讼时,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诉讼事宜;第七条约定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见8项元作为交通、办公、劳务费等,无论该赔案结果如何,被告将不再收回或增减该项费用;第八条(项)约定此案3,000元包干,不论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均与被告无关。同月12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3,000元的暂支凭证上作为领款人签字。2007年8月23日,原告在向有关保险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9,256.31元及利息。2007年9月10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XX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事故理赔款21,405.05元,原告为该案的诉讼实际负担诉讼费36元。2008年1月16日,XX保险公司在向被告询问其银行卡账号后,将事故理赔款21,405.05元打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卡中(账号为x)。2007年5月7日,原告向XX保险公司催问有关支付事故理赔款的情况,XX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已将事故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于2010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服务款21,405.05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事故理赔款而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委托原告处理有关理赔事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之间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由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包干被告的理赔事宜,亦即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承担了理赔的风险,如以后实际得到的理赔款大于该金额,原告才有报酬可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对报酬的确定,除有强制规定的报酬标准外,不受限制。原、被告之间以包干形式确定报酬的约定,法无明文禁止,况且从《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理赔事宜包含但并不仅限于诉讼代理,原告在向有关保险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代理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的原告利用了《承诺书》这一合法形式,进行了不合法的事情,原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合同法52条和律师法13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意见,与相关法律精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提供的《承诺书》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在获得受托人(即原告)垫付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后”中的“或部分”划掉了,本院认为,从“《承诺书》整体内容的表述来看,两份《承诺书》在该处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影响对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包干被告委托理赔事宜的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诉讼费由本单位(人)(即被告)负担”改为“诉讼费由受托人(即原告)负担”,该不一致的情形其实质是有利于被告的。因此,被告主张的双方提交的《承诺书》出现的两处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承诺书》法律效力的认定。原告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系原告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误解,本院不予认同。被告于《承诺书》签订后在原告出具的暂支凭证上作为领款人签字,现被告承认签字但否认收到3,000元,与常理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1,405.05元属被告按约应当支付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从保险公司知道理赔款已由被告收取后的时间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以价格包干的形式委托原告处理理赔事宜转移风险。作为被告来讲,其不需要承担理赔的风险而获得了固定的收益,对原告来讲,最终理赔款能否获取,实际获取金额有多少,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在原告处理理赔事宜直至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后,由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直接支付给被告的理赔款远远大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包干费。从时间上看,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10日,被告收取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时间是2008年1月16日,如果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承诺书》是原告利用了其在保险理赔方面比较专业的优势而显失公平,那么被告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以保障自己的权益,而不是消极地去对待,最终导致本案的诉讼,被告的撤销权却因其怠于行使而已消灭。被告从中应当吸取教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报酬21,405.05元,并偿付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405.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