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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康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汇中心A座X室。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龙亭区政府隔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赵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野曹祥云桥处被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被告万里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撞倒,致使原告左上肢严重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原告因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康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万里公司不是豫x号货车的车主,原告要求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万里公司与康某某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万里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9时3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该车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野曹祥云桥时,与原告赵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该路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4月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上肢碾挫,皮肤脱套伤;2、左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肩胛骨、左肋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x.14元,其中被告康某某支付7500元。原告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六周后来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置物并行关节松解植皮术;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09年7月8日,原告赵某某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检查费536元。原告提交2009年4月17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50元的医疗票据一张,该医疗票据上显示姓名为“李喜花”;提交2010年3月25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85元的检查费票据一张。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如何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赵某某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情况,构成七级伤残;2、赵某某内固定钢钉需行手术取出治疗,目前改善左上肢功能的治疗终结。对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所作出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的司法建议书。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90元(含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放射费)。

另查明,豫x号货车是康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期间万里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6日0时起至2009年4月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还查明,原告系河南红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050元,因交通事故向公司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17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康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原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而造成的,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康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被告万里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康某某在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万里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药费为x.14元(其中被告康某某已支付7500元),对原告提交姓名为“李喜花”的50元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05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x元(从2009年3月25日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761元,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5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90元;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为1860元;6、交通费: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原告内固定钢钉需行手术取出治疗,费用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14元。其中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剩余x.14元,按照70%计算,被告康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康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x.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康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9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90元(含鉴定费),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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