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乙,男,1972年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丙,女,1974年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丁,女,1977年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委托代理人岳某乙。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岳某乙、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卫晶到庭参加了2008年2月14日、4月15日的庭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2008年2月1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岳某乙、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诉称,2007年7月11日上午,五原告的亲属岳某喜在为本镇居民建房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中,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报医疗机构诊断,岳某喜死于电击伤,而事发处的该段高压电缆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就岳某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辩称,出事的高压线路属我公司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岳某喜是在为他人建筑房屋时被电击伤,且该被建房屋系违章建筑,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应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岳某喜在为案外人徐伟建房过程中,拆除脚手架时脚手架的钢管触及在建房屋南的10千伏高压架空电线,致其触电身亡。原告王某某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岳某乙、岳某甲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原告岳某丙、岳某丁与死者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加盖有“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铜山县X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现场的10千伏高压架空电线的权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经现场实地勘验,事发地点的高压架空电线距房屋的水平距离为2.2至2.3米,高压架空电线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9.1米。对该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事发后死者所在的建筑队已赔付x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对死者岳某喜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在死者触电死亡后,建筑队已履行赔付义务,死者本人亦存在过错,但高压触电死亡事件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结合上述意见,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则认为,被告在对线路的管理过程中无过错,致死者死亡的事实应由死者自己和房主来承担责任,因房主的建房行为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系违章建房。为证实各自的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供了加盖有“铜山县国土资源局茅村国土资源所”、“铜山县X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铜山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死者事发时在建房屋原系上世纪80年代供销社所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后转由徐伟进行经营。徐伟在2007年未经审批翻建房屋。出事地段的高压线路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多年来没有改动。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铜山县X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铜山县国土资源局茅村国土资源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佐证上述内容。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上述书证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死者岳某喜所在的建筑队在电力设施周围承建工程,在未经电力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所雇工人人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房主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翻建房屋,由原来的砖混瓦房改建为三层楼房,上述综合因素加大了岳某喜触电死亡的可能性。岳某喜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建筑施工周围的环境应当是明知的,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脚手架钢管伸向正在运行中的10千伏高压架空电线遭电击,岳某喜的行为应认定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岳某乙、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百果
审判员姬广勇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