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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秘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秘辉,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在校读书),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双方前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2月以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告又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夫妻矛盾加剧。2007年3月以来,原、被告分开居住。1994年双方在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建造一栋砖混二层楼房。2000年10月23日,原告吴某某的姑妈赠予吴某某个人位于长沙市X路X号第X栋的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同居,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为夫妻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矛盾无法得到解决,经法院调和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依法准许。考虑到吴某是个女孩,近几年来又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吴某及儿子吴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应予以许可。位于长沙市X路X号第X栋的房屋,系他人赠予原告吴某某个人所有,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位于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自建的一栋砖混二层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小孩吴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全部的学习费用,原告有探望小孩吴某的权利,被告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同时儿子吴某在校读书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亦由原告负担;三、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自建的一栋砖混二层楼房一层东头后面房一间、二层东头房两间、西头的厨房、杂屋各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他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房屋内的过道被告享有通行权利;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自愿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但一审只对女儿吴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作了判决,上诉人认为应将生活费改判为每个孩子每月500元,即每月1000元,且由被上诉人负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二、双方自建的两层楼房及杂屋应平等分割,而一审判决给上诉人的部分不到整个房屋的1/3,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获得其姑妈赠与的房屋后,与上诉人共同将房屋装修,并添置了一些电器和家具,共花费x元左右,这部分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三、婚后被上诉人掌管家中经济,上诉人无权过问,且上诉人履行了与被上诉人共同赡养其叔叔和姑妈的义务,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x元,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两个孩子的全部教育费和医疗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及补偿x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吴某已年满19周某,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吴某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双方结婚后建的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在被上诉人父母的老房子的宅基地上再建的,被上诉人的父母对房子也拥有所有权。上诉人提出帮助被上诉人赡养老人应该给予经济帮助,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照片23张,拟证明双方所拥有的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二、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的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病历资料等,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给上诉人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三、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赡养了被上诉人的叔叔,上诉人长期为家庭付出,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四、上诉人从长沙交警支队调取的被上诉人现在所开的士车的有关信息情况,拟证明被上诉人有收入来源,但其收入情况查不到。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关于响水乡的房子情况属实,房子里面的财产基本属实,关于长沙的房子,装修大概用了x——x元左右,其中被上诉人的姑妈出了x元,其余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的,电视机一台是被上诉人的姑妈买的,沙发、组合柜、液化气灶都包括在装修费中,洗衣机、冰箱和电热水器是双方后来买的;证据二所发生的纠纷是事实,但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属实,对病历和照片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三所证明的情况属实,但不能据此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中位于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的房子及房内财产情况无异议,对位于长沙的房屋所花装修费用及房内财产部分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财产中被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均不能达到上诉人出示该证据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对该三组证据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出示上述证据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了一份湘潭县法检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导致离婚双方均有过错,不存在系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吴某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吴某表示如果父母双方离婚,愿意随父亲吴某某生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的一栋砖混二层楼房及放置在该房内的21寸电视机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电动摩托车一台、液化气灶一套、家具一套;位于长沙市X路X号第X栋的房屋内的部分装修(价值约6000——7000元左右)及放置在该房内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另外,经本院二审征求双方婚生女儿吴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吴某某一起生活。吴某某表示不要求周某某负担吴某的抚养费。2009年2月12日,周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发生纠纷,纠纷中吴某某殴打了周某某,后经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出面才予以制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是否正确。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1989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前段时间虽然感情尚可,但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尤其是近几年来因为夫妻间互不信任,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二、双方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双方婚生小孩吴某已年满18周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在校读书,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吴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该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小孩吴某已年满10周某,一审法院未征求其本人意见不当,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吴某某生活,故可判决小孩吴某由吴某某抚养。吴某某表示不要求周某某支付小孩吴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位于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的一栋砖混二层楼房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已经依法作了认定并进行了分割,周某某认为一审未平等分割,本院在考虑小孩吴某由吴某某直接抚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一审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将二楼中间的房间及阳台判归周某某所有,西头的猪栏屋一间归周某某所有,放置在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房屋内的电视机等财产由周某某所有。位于长沙市X路X号第X栋的房屋系吴某某的姑妈赠与给吴某某个人的财产,应认定归吴某某个人所有,但对双方共同为装饰该房屋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及购置的部分家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吴某某所有。对上诉人提到的房屋围墙、水泥过道、水泥坪、花栏属于公共部分及公共通道,不宜进行分割,可由双方共同使用。对于桔林和风景林,双方无证据证实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亦不宜进行分割,同样由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为长沙的房屋装修花费x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四、一审认定的经济帮助费是否正确。一审在考虑上诉人周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由吴某某给予周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符合客观实际,且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书中未明确该款项的履行期限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周某某认为经济帮助费过低,要求增加至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及应否赔偿周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吴某某与周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发生纠纷,纠纷中吴某某虽殴打了周某某,但周某某要求吴某某给予人身损害赔偿x元并赔礼道歉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家庭暴力”,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该纠纷是双方因财产分割而引起的,吴某某也陈述在纠纷中受到伤害,本院认为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周某某要求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双方婚生小孩吴某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吴某某负担,周某某有探望小孩吴某的权利,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婚生小孩吴某在校读书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吴某某负担;

四、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自建的一栋砖混二层楼房一层东头后面房一间、二层东头房两间、二层中间的房屋及阳台、西头的厨房、杂屋、猪栏屋各一间归上诉人周某某所有;其他房屋归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房屋的过道周某某享有通行权;放置于湘潭县X乡X村梅家组房屋内的21寸电视机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电动摩托车一台、液化气灶一套、家具一套归周某某所有;位于长沙市X路X号第X栋房屋内的部分装修(价值约6000——7000元左右)及放置在该房内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吴某某所有;

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上诉人周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75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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