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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现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湖杨家菜园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大地财保公司”)、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罗桃荣,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优、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路X路时,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

另查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谢某某承包湘x号出租车经营。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为4万元/座。

还查明,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2天(2007年11月5日—2008年1月25日)。经潭州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原告尚不构成伤残,继续门诊治疗3个半月、费用3500元。发生住院医疗费7084.95元、门诊费277.75元、法医鉴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82天×12元/天)、营养费984元(82天×12元/天)、护理费2460元(82天×30元/天×1人)、误工费5467元(2000元/月÷30天×82天)、交通费328元(82天×4元/天);合计x.7元。被告谢某某已预付住院费、门诊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122.7元。

原判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淡薄,未注意道路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是直接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是肇事车承包者、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谢某某和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减去免赔部分后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保险赔偿,即赔偿x.85元[x.7X(1-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7元(含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812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保险赔偿x.85元。其余3276.85元由被告黄某某、谢某某和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程某某。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谢某某和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谢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未追加本次事故另一肇事方(摩托车驾驶人陈湘四)所驾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为本案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原判审理程某违法;二、被上诉人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险受益人,因此,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保险理赔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所涉的损失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所致,系陈旧伤,因此其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认为:根据上诉人谢某某与湘潭大地财保公司于2007年2月6日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湘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享有15%的免赔率,因此,程某某的x.7元损失应全部由湘潭大地财保公司赔偿,此外,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该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某,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程某平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证据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既本案一审判决,拟证明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医药费、门诊费及鉴定费;

证据三、肇事的湘x号出租车照片两张及被上诉人程某某在医院治疗时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根据照片所显示的出租车被撞击的位置结合程某某当时所坐的位置,程某某的伤情与其在医院的伤口包扎状况不符,因此,程某某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经质证后,被上诉人程某某认为证据三中关于她本人在医院时的照片所显示的包扎情况属实,但这是医生为了使其更好的愈合伤口而采取的包扎方式,对证据一、证据二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谢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反映出什么情况,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黄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谢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均未对证据一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案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不能达到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的举证目的。

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某、湘潭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上诉人谢某某为湘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4万元/座。根据一审诉讼过程某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所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上诉人谢某某与湘潭大地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车

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x)中并无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的约定。

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淡薄,未注意道路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湘潭市大地财保公司承保了湘x号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湘潭市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程某某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湘潭市大地财保公司关于程某某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也非受益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令该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因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事故,该摩托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确已投保交强险,且被上诉人程某某亦未向该摩托车车主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湘潭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追加另一肇事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属程某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其关于被上诉人程某某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湘潭市大地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湘潭市大地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当中并不享有免赔率,故上诉人谢某某关于程某某的x.7元损失均应由湘潭市大地财保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7元(含谢某某已支付的8122.7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5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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