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198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X路局材料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用砖头将被害人张献甫停在此处的一辆北斗星牌车窗中门的玻璃砸碎,将该车内的一箱货物(内有MP5数码相框和手机各10部)盗走,被告人冯某某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货物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言,提取的赃物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赃物价值认定过高,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赃物价值认定过高,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冯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其从车上盗取的一箱货物,经开箱检查箱内有10部CBT-x手机和10部MP5,该箱货物是失主张某某在案发当天刚从机场取到的公司调拨的货物,根据失主提供的调货单和郑州易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货单,该10部手机价值x元,10部MP5价值6000元,被告人对所盗物品和数量不持异议,上述调货单和销货单记载价值明确,原判认定赃物价值x元正确。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其采取砸坏车窗这一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主观恶性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无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某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