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系原告苏某某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书文。
原告苏某某、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将其在栾川县养子沟的X号宾馆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五年,承包金每年x元,5年共计x元,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经营一年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决定终止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4月30日晚,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共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终止承包合同,原告付给被告一年承包金x元,下余x元承包金由被告在两年内分批退还原告。原告在承包期间投资设施大约5000元归被告所有。2008年5月1日,原告撤出了宾馆,将宾馆经营权交给被告。如今已过两年,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下余某包金,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
2、二被告给原告写的收到条一张
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将X号宾馆承包给二原告,并收到二原告承包金x元
3、被告索某某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
4、被告索某某书写材料一份
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口头协商,终止承包合同,被告收取x元承包金,其余x元,在两年内退还原告。
5、被告王某某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承包金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按协议收到原告承包金x元,但没有给原告签订过终止承包协议,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二份,以证明2008年被告王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未回栾川,不曾有什么口头协议。
被告索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4、X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认为两个证人都是被告王某某的近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被告人自认的陈述,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4、X号证据,被告王某某虽持有异议,但被告索某某予以认可。3、X号证据内容与X号证据内容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其效力低于直接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4月被告王某某、索某某将其在栾川县X村的X号宾馆承包给原告苏某某、武某某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从2007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年承包金x元,5年共x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经营一年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决定终止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4月30日晚,由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方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包合同终止,原告方经营一年时间,付给被告方承包金x元,从原告已交的x元承包金中扣除,其余x元承包金,由被告方二年内分批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在经营期间制作广告牌两个,购买自助麻将机一台以及床上用品等归被告方所有。第二天原告方即按协议约定撤出宾馆,将宾馆移交被告方。后因被告未能将x元承包金退还原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终止承包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x元承包金,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双方未终止协议,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武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索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