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汇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汇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农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汇农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与李某某签定的《场房、场地租赁协议》、由李某某拆除擅自修建的鱼池并支付场房、场地租赁费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03年6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上诉人金汇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金汇农机公司与李某某签定《场房、场地租赁协议》,约定:⑴、李某某租赁使用金汇农机公司所属第二农机公司场房、场地,租赁期5年(2001年2月1日至2005年元月31日),每年租金3万元,签定协议时交前二年租金6万元,后三年租金9万元在2002年10月一次交清。⑵、由李某某接收原济源市第二农机公司十四名职工并安排工作。⑶、李某某在租赁期间,确因经营需要在金汇农机公司场地内改造扩建的,必须由金汇农机公司同意等。2001年元月8日,李某某交付前二年租金6万元,金汇农机公司将原属第二农机公司财产移交李某某,双方制作了财产登记表,李某某交财产押金1万元。2001年2月19日,李某某在租赁场地内成立济源市兰运农机有限公司,经营农业机械及配件、钢材等。后李某某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职工交纳1万元风险金为由,未将合同规定的由其接收的14名职工足额安排工作。2001年5.6月间,李某某在租赁场地内修建鱼池面积约5亩。2002年10月李某某未按约定交付后三年租金9万元。因金汇农机公司改制后经济形势下滑,职工联名上访,2002年10月30日济源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立了济源市金汇农机公司协调工作组,负责协调理顺改制后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工作组在开展工作中,针对李某某拖欠租金一事,派工作组成员李某贞、李某刚和公司党支部书记王水平通知李某某交纳租金,经多次催告,李某某一直拒交租金。庭后李某某提交补充书面说明一份及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汇农机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经该院查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李某某未将租金交到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汇农机公司与李某某于2001年元月签定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该院予以认定。协议签定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某先是对协议约定的职工未全部安排工作,2002年5.6月间又未经金汇农机公司同意在租赁场地内修建非用于其经营需要的鱼池,2002年10月李某某也未能按协议约定交纳后三年租金9万元,经金汇农机公司和工作组多次催促仍未交纳。综上,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金汇农机公司要求解除《场房、场地租赁协议》,由李某某对鱼池恢复原状,拆除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以补充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辩称金汇农机公司同意以李某某和南昌公司债权转让的13.8货款冲抵租赁费。对该补充协议,金汇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冯某某不可能在当时的情况下签定此协议,且李某某自认该协议系其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稿纸上所写,当时在场的冯某某未签字,故该协议未经双方签字形成,形式要件欠缺,该院不予采信。金汇农机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南昌旋耕机厂作为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金汇农机公司否认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故该转让协议不能对金汇农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金汇农机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公司董事的一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到庭做证,故该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庭后提交的证据,金汇农机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一审证据使用。2003年2月1日,李某某所交两年租赁费已到期,李某某在未交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租赁场地,其应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金汇农机公司与李某某签定的《场房、场地租赁协议》,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场房、场地及财产交付金汇农机公司,同时,金汇农机公司返还李某某财产押金1万元。2、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鱼池,费用由李某某承担。3、李某某从2003年2月1日至该场地实际交付金汇农机公司之日每日按82元支付租金。4、诉讼费310元,送达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形式要件欠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没有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是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一个单位,最能证明自己行为的只能是公章,法人代表可以随时更换,本案中,该协议并不缺任何形式要件,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所租赁的场地内修建鱼池是违约,不符合事实。因为修建鱼池是经过冯某某同意的,且冯某次与其他经理到现场观看并检查。3、一审判决解除《场房、场地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迟延支付租金是有正当理由的,当初其正和冯某某商量南昌的债权转让事由,另一方面,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让该款交到法院,冯某某以前不让交到法院,法院让其和冯某量,但冯某直没有再明确答复。
金汇农机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李某某已承认“补充协议”系其在一张加盖过金汇农机公司公章的空白稿纸上所写,当时,只有其和冯某某二人。但是,该“补充协议”上无冯某某的签名,而李某某却从未举证证明冯某某认可该“补充协议”。且济源市体改办成立的工作组已于2002年10月25日正式进驻金汇农机公司并宣布冯某某无权独立决定任何事情,冯某某也就不可能同意该“补充协议”。因此,一审认定该“补充协议”没有冯某某的签名、缺少形式要件是正确的。另外,金汇农机公司是否欠南昌旋耕机厂货款与李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在公司极度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冯某某绝不会放着9万元租金不要,而去偿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黄帐。且李某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金汇农机公司欠南昌旋耕机厂13.8万元货款。
根据李某某与金汇农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即金汇农机公司是否同意李某某在租赁的场地内修建鱼池,是否同意李某某付南昌旋耕机厂9万元以折抵所欠租金。2、双方签定的《场房、场地租赁协议》是否应该解除。
围绕争议焦点,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供证人范红文、陈向东、黄国鸣和黄为民出庭作证,其中范红文、陈向东、黄国鸣证明:李某某在修建鱼池期间,冯某某以及其他董事曾到过现场,并表示过建的不错;黄为民证明:2001年,金汇农机公司曾研究决定每个工人必须交1万元风险金,否则,不准上班,其中包括李某某应安排的14名工人。从而证明李某某未足额安排X名工人是在执行金汇农机公司的决定。金汇农机公司质证时称:三个证人中,陈向东称在鱼池没见过冯某某;范红文称在鱼池见过冯某某,但范红文是李某某使用的工人;黄国鸣称在鱼池见过冯某某,但其是李某某的合伙人,后二人的证言均不可采信。以上证人证言即使能证明冯某某去看过,但也不能就认为其同意修建鱼池;黄为民虽系公司副总经理和董事,但不从事公司的工作,其证言可信度很差,且金汇农机公司也没有规定不交钱不让上班,另李某某安排的3名职工就没有交足1万元。即使黄为民的证言成立,但根据一审提交的工人的控告材料证实2001年春季有1个月李某某也没有安排工人上班,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黄国鸣的证言与并非李某某利害关系人的范红文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从李某某在所租赁场地内修建鱼池的面积和工期看,应当认定冯某某知道李某某在租赁场地内修建鱼池的事实;李某某提供作为金汇农机公司副总经理和董事的黄为民出庭为其作证,金汇农机公司又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言应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元月,李某某与金汇农机公司签定《场房、场地租赁协议》后,金汇农机公司研究决定:每个工人应交纳1万元风险金,否则,不能上班。李某某以此为由未足额安排合同约定应安排的14名工人工作,仅安排了3名,该3名工人均未交足1万元风险金。2001年夏季至秋季,李某某在所租赁的场地内修建鱼池期间,冯某某曾到过李某某所租赁的场地,知道李某某在修建鱼池。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金汇农机公司签定的《场房、场地租赁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对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或者需要变更的内容,双方应协商解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在协议签定后未及时按协议约定安排X名工人工作,之后,在未与金汇农机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又以该公司决定每个工人应交纳1万元风险金为由未足额安排X名工人工作,仅安排X名工人,且该3名工人也未交足1万元风险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该行为违约并无不当;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在租赁期间,确因经营需要在所租赁场地内扩建的,必须经金汇农机公司同意。但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征得金汇农机公司同意后开始修建鱼池,故不能在李某某造成既成事实之后,简单地以金汇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过现场、知道为由,推定金汇农机公司同意李某某修建鱼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该行为违约,也并无不当;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应在2002年10月交清后3年租金9万元,李某某对其未按约交纳租金所做的解释是正与金汇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协商抵帐事宜、另济源市人民法院也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其把租金交到法院,但事实是李某某既未将租金交到法院也未按约将租金交给金汇农机公司,且经进驻金汇农机公司的工作组成员催告后,也未交纳,李某某拒交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明显违约;李某某已认可“补充协议”系其在一张已经加盖过金汇农机公司公章的空白稿纸上所写,当时,只有其和冯某某二人。但是,该“补充协议”上无冯某某的签名,形式要件欠缺。诉讼中,金汇农机公司自始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李某某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冯某某同意该“补充协议”。故李某某上诉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金汇农机公司是否欠南昌旋耕机厂货款、以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等,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王瑞泽
审判员狄丽雯
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纪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