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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中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53年6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31年8月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3年4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停止侵权、搬出属其所有的楼房和厨房。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03年6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上诉人李某甲继父。1991年双方在本村共建坐北向南上下各四间楼房一座及坐东向西厨房两间。2002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楼房及厨房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于2003年10月1日前付李某甲4000元房款,该调解书已生效。2003年3月31日李某乙将4000元房款交至原审法院,现李某甲仍在该楼房西边上下各两间及南边厨房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双方争执的楼房及厨房属李某乙所有,其要求李某甲搬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30日内搬出李某乙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1、2002年9月11日,其与李某乙在原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为防止李某乙病情恶化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让其搬出的依据。2、双方争执的房屋系其与丈夫共同建造,其将房屋处分与李某乙侵犯了其丈夫的合法权益。3、除李某乙外,其家现有四口人,搬出后无处栖身,且李某乙常年有病,无人照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李某乙辩称:房子是其出钱所建,李某甲没有拿钱;房子建好后,李某甲仅还了4000元外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争执的楼房及厨房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属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即合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李某乙有权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李某甲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至于李某甲上诉称在原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将房屋处分与李某乙侵犯了其丈夫的合法权益,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黄存智

审判员任秀娥

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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