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55岁。
被告张某甲,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方税务局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现年29岁,已参加工作,次女现年24岁,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数年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摩擦,逐渐导致感情破裂,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十余年。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X号X号楼X号房屋一套。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7年自由恋爱,于197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女雷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雷某(X年X月X日出生),雷某、雷某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并无本质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