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107(中州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崔某某、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龙源公司),在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与彭金广驾驶的原告康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金广无责任。事故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23元,营运损失1920元,拆检费532元,评估费236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配件价格过高。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源公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与彭金广驾驶的原告康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崔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而造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金广无责任。2009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车辆损失为4723元(材料费3143元,工时费1580元)。原告为此花费拆检费472元、评估费2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6天,花费停车费60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龙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再查明,2009年12月30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每日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崔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而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金广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为人民币4723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花费拆检费472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236元,并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相印证,经查以上费用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出租车系从事客运服务业,故原告要求车辆营运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运输行业收入状况、营业时间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6天,原告的实际营运费损失以每天出租车赔偿标准160元计算6天,共计960元,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高某其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酌情减少为50元,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01元,原告起诉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车损4501元应由被告崔某某进行赔偿,被告龙源公司作为被告崔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4501元;
三、被告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