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大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军、魏和平、刘某(三人已判决)四人经预谋后,由刘某开车将三人送到汝南县X乡X村穆屯刘某粮油收购门市部,盗窃现金900元、花花公子羽绒服一件、梦特娇男裤一条、转运珠一枚(以上物品价值1543元)、皮带、钱包各一个、银行卡5张。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现金300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刘某军、魏和平、刘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邱某某人证言、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01-X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