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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认识后,于1991年4月在洪门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从2003年以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关心家庭,双方感情更是恶化。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孩子我想抚养,现在孩子已十七岁,我征求孩子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0年认识,于1991年4月30日在洪门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李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雅格分体机空调一台,捷安踏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已十七岁,根据其个人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自行抚养。对于原、被告所提及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共同财产:捷安踏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雅格分体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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