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省萍乡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湘经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萍乡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汝良,湘东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萍乡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宋某,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萍乡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湘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江某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友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甲年、张友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良,被告江某及被告湘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某与被告湘东信用合作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存单用于贷款质押,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并返还存单。
被告湘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江某出示了原告的存单和身份证,具备了存单提前支取的手续,我们认为质押有效。
被告江某辩称:我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该存单质押贷款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义。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江某系朋友关系,1999年4月,被告江某原告彭某,欲将停产的工厂恢复生产,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求其先准备一定的自有资金,方会向其贷款,要求借用一下原告的定期存单及身份证给贷款银行看一下,以表示具备了一定资金。随后便予归还,原告遂将存单及身份证交给了被告江某,1999年5月被告江某持该存单及身份证到被告湘东信用社处要求质押贷款。1999年5月10日,被告江某与被告萍乡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湘东信用社)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在担保部分约定:“以彭某3万元存单所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某将原告的该份定期存单(金额3万元,开户行:萍乡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期限1999年4月14日存入,到期2000年4月14日,年息3厘8毫,存单号萍银信字第N(略)号)交给了被告湘东信用社作为其贷款的担保,并向被告湘东信用社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湘东信用社向被告江某发放了贷款,(数额(略)元,还款期限1999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湘东信用社未与出质人(即原告)订立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被告湘东信用社也未要求出质人(即原告)出示书面的担保手续。后原告以自己将存单及身份证交给被告江某不是给被告到湘东信用社贷款质押为由,认为被告擅自将存单作为贷款质押,违反了质押贷款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返还存单。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对贷款质押经过的陈述,原告对存单交付被告经过的陈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被告江某持原告彭某的存单和身份证到被告湘东信用社作为质押标的物时,被告湘东信用社理应按规定认真审查好出质人的资格和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关于质押权人与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且本案中质押合同签订的主体也错误。该质押合同无效,被告湘东信社辩称被告江某具备了提前支取的手续,该质押合同有效,而本案中是质押而不是提前支取,虽然具备提前支取的手续但并不具备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其辩解不能成立。造成该合同无效,两被告均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慎重,轻信被告江某,将自己的存单和身份证交给被告,被被告江某利用,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东信用社与被告江某于1999年5月10日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湘东信用社返还原告彭某林在被告处被质押的存单。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江某负担500元,被告湘东信用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友明
审判员陈甲年
审判员张友胜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元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