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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与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杨某某,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喜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谭弘、李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欢喜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双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双利达公司与欢喜岭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双利达公司为需方,欢喜岭公司为供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90#重交道路石油沥青,数量6000吨,单价2500元/吨,货款总计1500万元;需方汽运自提,提货时间为供方开工生产10天以后;结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预付全部货款。其中1月25日前大部分到帐,余款于2月10日前全部打入供方指定帐户后,合同即行生效”。缔约后,双利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350万元、于2月9日付款350万元、于2月12日付款250万元、于2月13日付款500万元、于2月17日付款50万元。欢喜岭公司在接到上述款项后对双利达公司迟延付款问题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协商新的供货价格。欢喜岭公司从4月18日至6月14日向双利达公司交付90#道路沥青2775.36吨。6月14日以后,双方因供货价格发生争议,双利达公司又以即时清结的方式购买了部分沥青。截止2009年6月23日,总共提90#道路沥青3038.52吨。在此前的2009年6月初,双方开始以书面形式对供货价格进行交涉,其中,6月6日,双利达公司向欢喜岭公司提出了解决双方争议的几点建议(未直接涉及货物单价问题);6月7日,欢喜岭公司复函,提出“严格按照2009年1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文本之条款约定执行”(欢喜岭公司事后解释该语含义是合同未生效)。6月23日,欢喜岭公司向双利达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某对已供货数量、金额的函》,标注了在此期间欢喜岭公司向双利达公司交付的几种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其中,注明交付90#道路沥青3038.52吨,单价3150元/吨。欢喜岭公司又于6月25日向双利达公司发出了《关于某行市场供货和结算的函》,提出不同意双利达公司要求的按2500元/吨结算,并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6月30日,欢喜岭公司又向双利达公司发出了《关于某款的函》,提出如果双利达公司近期暂无购货计划,拟将剩余货款退还双利达公司。7月1日,双利达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欢喜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7月2日,欢喜岭公司向双利达公司退回货款5,144,14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重交道路石油沥青的市场价格是依照其使用量涨落的。该产品冬季价格低,春季开始涨价,夏季价格走高是业内人士熟知的一般规律。2009年该产品价格涨落也遵循了这一规律,而且涨幅也完全在正常预期内。该产品的经销企业通常通过在其低价时付货款订货,高价时提货销售而获利;生产企业在产品低价时收取了经销商货款,就可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储存原料,加工成品后交付经销商而获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正是在该产品低价时签订了这样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故本案《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成立;该合同关于某款期限的条款,可认定为附合同生效条件条款,双利达公司预付的部分货款比约定日期迟延几日到位也完全属实,但当时该产品及其原料的市场价并没有在双利达公司迟延付款的几日内发生变化;欢喜岭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拒绝接受货款,更没有以明确的态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双利达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在此情况下,双利达公司有理由认为欢喜岭公司已认可其部分货款迟延几日到位的事实,而无需考虑将资金撤回与他人另谋合作,进而丧失了与他人重新缔约的机会;欢喜岭公司上述行为系对合同生效条件的放弃,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因双方除该书面合同外并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故欢喜岭公司供货行为应当认定其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欢喜岭公司认为自己是在履行口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欢喜岭公司在供货中途无正当理由提出价格异议,主张按市场价格结算,实际是对履行合同的反悔,有悖诚信原则。双利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要求欢喜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双利达公司起诉要求欢喜岭公司赔偿损失,但经过本院释明后没有明确是何种损失,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即欢喜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向双利达公司交付90#重交道路沥青3000吨(质量标准需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利达公司汽运自提),欢喜岭公司可随时履行,双利达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二、双利达公司在提货至剩余货物价格相当于5,144,145.60元时,将5,144,145.60元货款提存到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双利达公司在提货完毕时将该款返还欢喜岭公司。案件受理费67,840.00元由欢喜岭公司承担。

欢喜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石油沥青购销合同》未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双利达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欢喜岭公司与双利达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给付盘锦双利达石油产

品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803,984元。

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40元,由盘锦双利达石油产品销

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0元,减半收取为33,920元,由盘锦欢喜岭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谭弘

审判员李壮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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