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1984年下半年,我们兄弟三人分家立户,原有4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我们各分得一间,堂屋共用,一个大门进出,当时我哥曹某文和我弟曹某乙多得一间小儿房,我就得了猪圈和厕所。1988年,我大哥曹某文在另处新修了三间房屋,后经我母亲和我们三兄弟协商议定,大哥曹某文的老房由我作价400元钱买下,堂屋作价240元钱由曹某乙买下,形成了我有猪圈,曹某乙无猪圈的局面,于是曹某乙就强行在我门前院坝紧挨着我的猪圈厕所搭建了一个临时猪圈。为此,我多次要求其拆除,被告不理,我也多次找村、组和镇上相关部门做了多次调解,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门前的猪圈。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曹某信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家,其院坝未作处理,属于共用,被告的猪圈修建在原告的大门前。
2、对吴代发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多次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被告的猪圈修建在原告的大门前。
3、对曹某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家,院坝属共用。被告在院坝搭建了猪圈,正对原告的门前。
4、照片一组X张,用以证明被告搭建猪圈的位置,以及被告可以迁出猪圈的位置。
被告曹某乙辩称,我的猪圈在原告的门前是事实,因我猪圈先修,原告的大门后开,原告多次要求我迁出猪圈,我又没有合适的地方迁,现原告买了房子,原有的房屋空闲,因此我不可能将猪圈迁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为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曹某文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院坝属共用,猪圈一人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其曹某文于1984年下半年分家,原有4间土木结构房屋,各自分得1间,堂屋共用。当时曹某文、曹某乙多分得一间小儿间,曹某甲分得了厕所和猪圈。1988年,曹某文在另处新修建了房屋,经原、被告及其母亲与曹某文协商,原告曹某甲将曹某文的老房作价400元买下;被告曹某乙将共用堂屋作价240元买下。因被告曹某乙无猪圈,于是在原告的猪圈侧面及其门前搭建了一个临时猪圈。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拆除,经村、组、镇上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门前的猪圈。
上述事实有曹某信的证明,对吴代发、曹某文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12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将其猪圈修建在原告的大门前,影响了原告的环境卫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与新农村建设相违背,故应予拆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房屋门前猪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猪圈修建在原告的门前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拆除该猪圈有利于原告的生活、生产,故原告应当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给付被告500元的经济补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在原告曹某甲门前的猪圈拆除。
二、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乙经济补偿500元。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卢从献
人民陪审员叶道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