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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汇款购买被告的耐火材料,2005年业务停止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清算,2010年1月12日经核账,被告欠原告款x,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款x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向原告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0年至2004年宋某某和王某某合伙做耐火材料生意,中间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的耐火材料,2005年之后双方业务停止,业务停止后账目没算清,截止2010年1月12日,宋某某、王某某、许XX、刘XX、宋XX经算账,达成共同协议,宋某某和王某某共欠原告x元,王某某的意思是,如果有新的发货凭证或者业务往来单据,则应该从x元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持有的2010年1月12日算账条子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依据。1、从该条子的形成过程来看,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2010年1月12日,宋某某邀请许XX、刘四顺和被告王某某到金瑞厂,要求将与白某某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清算,宋某某口述每年所欠原告款数额,其父宋某仁写了清算条子,王某某作为在场见证人的代表在清算条子上签名,但这不是最后算账结果,只有将全部账算清且所有在场人签名才能作为凭据,账算至2月6日以后再未进行算账。2、从该条子的内容来看,该条子并没有写明是谁欠白某某款,更没有写明是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3、该条子不是写给白某某的,算账期间白某某并不在场,白某某不是该条子的合法持有人,该条子不能作为白某某的债权凭证。故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和发生业务关系,白某某也没有给被告汇过款,原告起诉并不属实,原告将王某某作为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系宋某某的妻弟,被告王某某系宋某某的亲舅。2010年1月12日,在许XX、刘XX、宋XX的协调、主持下,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经算账,出具算账条子1份,记明经5人核算,欠白某某x元,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均在算账条子上签名。在原告催促被告宋某某算账时,宋某某将该算账条子交给原告,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刘XX应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申请出庭证明:刘XX和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宋某某系其外甥,2010年1月12日,应宋某某和王某某父亲的请求,刘XX和许XX参与、协调宋某某、王某某和原告白某某之间的账目清算工作,算账在场人让宋XX作记录,当时算账账目均经宋某某、王某某认可,算账后在场的人让宋XX写出算账条子。之后又多次算账。

在庭审中,许XX应王某某申请出庭证明:许XX和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均有亲戚关系,其不认识原告白某某,2010年1月12日之前,宋某某让许XX作为公证人多次参与了宋某某和王某某账目清算工作,2010年1月12日下午,许XX、刘XX、宋XX、宋某某、王某某等5人在一起主要清算原被告之间的账,算账后写了一份算账条子,宋某某、王某某在算账条子上签名。许古朵认为该次算账不是最后结果,以后如有新的证据,算账结果可以改变。

在庭审中,宋XX应宋某某申请出庭证明:宋XX系宋某某的父亲,是王某某的姐夫,2010年1月3日应王某某电话请求,宋XX参与清算原被告之间及二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1月4日下午,许XX组织刘XX、宋XX、宋某某、王某某在金瑞厂算账,先算原被告之间的账目,算了一下午未算清,2010年1月12日又算了一天,到下午账算清了,算了之后宋XX写了算账条子,宋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在算账条子上签名,之后又多次算账,算账时均由宋XX作记录,主要是清算二被告之间的账目,2010年2月6日王某某又请求杨XX再次算账,二被告之间的账至今未算清,但是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账已算清了。

本院认为:许XX、刘XX、宋XX与二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不同远近的亲属、亲戚关系,在庭审中,许XX、刘XX、宋XX所陈述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许XX、刘XX、宋XX的主持、参与和协调下,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多次清算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并于2010年1月12日下午得出算账结果,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在宋某仁所书写的算账条子上签名确认,此后虽然被告又多次算账,但并没有得出与该次算账不一样的结果,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新的发货凭证或者业务往来单据应该从x元中扣除,故该算账条子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2010年1月12日算账条子不能作为被告欠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欠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白某某三十九万六千元,并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千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三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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