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岭镇。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21生,汉族。
被申请执行人:崔某,女,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8)吉长计生征决字第X号行政征收决定。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08)吉长计生征决字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08)吉长计生征决字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08)吉长计生征决字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征收决定,逾期将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范玉森
代理审判员陈某君
人民陪审员孙有源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