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北京市东郊光电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龙泰公司与(略)公司于2006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由龙泰公司向(略)公司供应胶带,(略)公司承诺于业务发生月的月底作为结算日,但(略)公司尚欠龙泰公司货款x元一直未支付。故龙泰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略)公司负担。
(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11月份,(略)公司与龙泰公司建立了供求关系,由龙泰公司向(略)公司供应胶带,双方约定货款达到x元方可结账。(略)公司现欠龙泰公司货款x元,不足双方约定的货款结账额度。且在上述欠款中,龙泰公司未经(略)公司同意,对(略)公司使用的胶带涨价,多收取货款1638元,(略)公司欠款总额应为x元扣除龙泰公司私自涨价的1638元。另外,有8766元货款龙泰公司未提供发票。(略)公司要求龙泰公司提供发票,并减免涨价部分的货款,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泰公司与(略)公司于2006年建立了供销关系,2007年1月21日至2008年7月9日,龙泰公司向(略)公司供应胶带。2007年10月,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略)公司欠龙泰公司货款共计x元。2008年5月5日,(略)公司支付龙泰公司货款x元。2008年7月9日,龙泰公司又向(略)公司供应了价值8766元的胶带,其中规格为48×300×36的透明胶带360卷,单价由原来的12.75元上涨为17.30元,(略)公司的采购员在龙泰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并收取了货物,(略)公司于当日又支付龙泰公司货款x元。
一审诉讼中,龙泰公司撤回了要求(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泰公司与(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该院予以确认。龙泰公司已在其销售单上标明了包括货物价格等在内的详细信息,(略)公司的采购员在客户签收栏签字并实际接收货物,就意味着其认可了销售单上的全部内容,故对(略)公司所称龙泰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对货物涨价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双方从2008年7月9日至今,已没再发生过业务联系,应视为双方已自行终止业务关系,(略)公司再以其所称的所欠对方货款不足双方约定的结账额度作为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略)公司不能以龙泰公司未开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其未就此主张提起反诉,故该院不予采纳。龙泰公司要求(略)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九百零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6年11月,(略)公司与龙泰公司建立了供求关系,由龙泰公司向(略)公司供应胶带,双方约定货款达到x元方可结账。(略)公司现欠龙泰公司货款x元,不足双方约定的货款结账额度。(略)公司未再进货,是因龙泰公司提供的胶带尚未使用完毕,双方业务关系并未中断。二、在上述欠款中,龙泰公司未经(略)公司同意,对(略)公司使用的胶带涨价,多收取货款1638元,(略)公司欠款总额应为x元扣除龙泰公司私自涨价的1638元。龙泰公司的业务人员虽在龙泰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但其只对所收货物的数量负责,产品价格应由双方财务部门凭发票结算。三、在上述欠款中,龙泰公司未提供8766元货款的发票,龙泰公司应尽快提供发票。综上,(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龙泰公司提供发票,减免涨价部分的货款1638元,并对涨价部分的产品予以退货。
龙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出库单、销售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略)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龙泰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略)公司收货后即应依约支付货款。(略)公司虽称双方约定货款达到x元方可结账,(略)公司现欠龙泰公司货款x元,不足双方约定的货款结账额度,但(略)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龙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且即使双方有此口头约定,在双方从2008年7月9日至今再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龙泰公司要求(略)公司支付欠款x元,亦应得到法院支持,故本院对(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略)公司虽称龙泰公司擅自涨价,多收取货款1638元,但龙泰公司已在其销售单上标明了包括货物价格等在内的详细信息,(略)公司负责订货、收货的业务人员在客户签收栏签字并实际接收货物,就意味着其认可了销售单上的全部内容,故本院对(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龙泰公司虽有8766元货款未向(略)公司提供发票,但在双方对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龙泰公司未开发票并不能成为(略)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对(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二元,由(略)(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