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15时20分许,在本市X镇X路X号爱俪轩酒店式公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六包、灰色粉末一包、灰色碎块一包、白色粉末二包、红色药片一包及绿色药片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6.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粉末、碎块共净重0.7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共净重0.75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净重0.13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绿色药片净重0.18克,从中检出地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6.61克、海洛因0.78克、氯胺酮0.75、咖啡因0.13克、地西泮0.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