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每周休息1天,上班时间为8:00至16:30。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存在无故克扣工资和欠缴综合保险的情形。2008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犯错过多为由将原告开除并于当日强行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未能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7、8月的高温费170元;2、返还2008年6、7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250元;3、支付2008年8月加班费180元;4、补缴2007年12月、2008年1月的综合保险;5、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6.88元。
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第1、第4项诉讼请求;2、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生产出了不合格产品,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扣款,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扣款250元;3、2008年8月,原告没有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而且即使有加班,被告亦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况;4、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与全体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提前回家而未签订。此后,公司曾多次找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借故推脱。2008年11月,原告进入案外人上海某某精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2月原告一直拒绝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原告系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被告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原告系自行离职的,被告未辞退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线切割工作。2008年9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等。2009年4月27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高温费170元;2、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2008年6月和7月被扣工资250元;3、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14.29元;5、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09年4月29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通字第X号通知书,将裁决书第4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更正为4754.2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960元/月。2、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于仲裁裁决后为原告补缴了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的综合保险。3、2008年7月3日、7月29日,因原告生产出不合格产品,被告先后对原告罚款100元及150元。4、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5、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曾进入上海某某精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8年8月的加班费,并已补缴了争议期间的综合保险,故放弃第3、第4项诉讼请求。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表示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则予以否认,坚持认为是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离职原因,原告表示系被告开除原告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表示公司仅是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并未开除原告,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对于250元的扣款,被告表示系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作出的,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依据、证明、住宿申请单、奖罚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实施扣款,但未提供相应的扣款依据,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作其接受了仲裁裁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款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其又未能提供系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离职前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开除原告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高温费的支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2008年7、8月的高温费计人民币170元;
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2008年6月和7月的被扣工资计人民币250元;
三、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672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6.88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塑胶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