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前郭县X街。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韩家店林场鸿翔饭店。住所地前郭县韩家店林场。
代表人赵某某,业主。
2008年12月1日,前郭环境保护局做出“前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拒缴排污费为由,给予如下处罚:1、罚款1245元;2、追缴排污费人民币12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环境保护局做出的“前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前郭县环境保护局“前环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炜旭
审判员孙洪江
代理审判员刘松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