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
原告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原告章某某之父),身份事项同前。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通知章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暨原告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章某某诉称,章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2007年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X号XXXX室的房屋归章某某所有,王某某协助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王某某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章某某、章某某故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X号XXXX室房屋归章某某所有,王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章某某、王某某及两人之子章某某三人共有,章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侵犯了章某某的合法权益,而且离婚协议书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故不同意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章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章某某系两人之子。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弄XXX号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章某某、王某某、章某某三人名下。2007年2月7日,章某某与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章某某随章某某共同生活,其教育费、抚养费等费用均由章某某负担,与王某某无关;上海市X路XX弄XXX号XXXX室房屋归章某某所有,房屋贷款由章某某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时,王某某应予以配合。因王某某未能协助章某某办理某某路XXX弄XXX号X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章某某、章某某遂涉讼。
审理中,章某某、章某某表示,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弄XXX号XXXX室房屋产权可归章某某、章某某两人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后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弄XXX号XXXX室房屋归章某某所有,由于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除章某某、王某某外,还包括两人的儿子章某某,故章某某与王某某对房屋的处分不应涉及章某某应享有的份额,王某某对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无不当。根据章某某、王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并结合法律规定,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王某某原在系争房屋产权中的份额归章某某所有。现章某某、章某某要求由两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应协助章某某、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路XX弄XXX号XXXX室房屋归原告章某某、章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章某某、章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6元,由原告章某某、章某某负担1,70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