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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秦皇岛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长期区域经销商,由被告在约定区域内经销原告产品,经销合同按年度签订。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续签经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2007年度内继续在约定区域内经销产品。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累计积欠原告到期货款43,568.4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年总销售任务,应当返还已于2007年9月1日申请结算并收取的优惠折扣款18,975.85元。另外,被告未悬挂由原告免费提供的门招,按交易习惯,应承担门招的制作费1,810.56元,以上款项合计64,354.85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欠款64,354.85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70.53元(按欠款43,568.44元的30%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68.4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经销合同》1份、对帐单13份,证明2007年起,被告经销原告产品,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43,568.44元。

被告秦皇岛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在秦皇岛地区经销原告的产品,被告应于原告发货后1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否则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43,568.44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43,568.44元,应当偿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568.44元;

二、被告秦皇岛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070.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秦皇岛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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