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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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鄢陵县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鄢陵县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乙、闫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0时25分,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600M处(柏梁镇X村北地)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黄某离相撞,造成黄某离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打电话告诉其父高某乙、母亲闫某某,被告人高某乙、闫某某到事故现场后,高某甲与高某乙商量由高某乙顶罪,之后高某甲离开现场。高某乙又与闫某某商量对外称肇事时是高某乙驾车,闫某某证明高某乙系肇事者。2010年4月16日鄢陵县公安局以高某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鄢陵县公安局以高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将其逮捕,2010年6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2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丙证言、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住处查询结果单、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乙、闫某某明知交通事故是被告人高某甲造成的,而向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假证明,造成错捕,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甲又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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