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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2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农民,住址,法库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住址,法库县X街X组。

刘某甲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0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张某某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所提理由没有新的和实质性的东西,且证据在一审时都已经过质证。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而申请再审人在履行合同期间逾期给付租金1万元,并对承包园内果树疏于看管,造成园内果树遭受不同程度被砍伐和烧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以申请再审人违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申请再审人将果园退还给被申请人,同时承担果树损失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以自己承租的是土地不是果树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免除了自己在承租期间对树木的看管义务为由申请再审,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辉

审判员杨铁军

审判员赵富本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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