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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晟嫒、王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嫒、王某乙,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甲方(需方单位)中铁十局二公司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与乙方(供方单位)郑东新区小王某签订了《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系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工程、交付地点系航海立交桥工地、工程工期为2个月、运输方式(供方负责)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签约地在郑东新区小王某、商品交付经甲方质检、实验、验收合格后方可量方卸车、不合格产品乙方自行处理;砂、石规格及结算价格为“碎石(5-40mm),单位立方米、价格(含运费)49元”;材料的具体数量以需方在施工现场量方为准、以甲方试验室提供为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由需方派专人验收并开具验收单,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材料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验收单为准,结算前双方指定专人对帐核算以确认供应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现场供应1000立方米结算材料款,工程供料结束后5天结清所有余款等。《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第三页需方处加盖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吴栻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某甲在《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第三页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某甲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局二公司供应石子1006.31立方米、单价49元/立方米、共计x.19元,并向中铁十局二公司供应土方191车、每车18立方米、单价14元/立方米、共计x元,以上共计x.19元,但中铁十局二公司拒不向王某甲支付上述材料款,故王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王某甲主张其与中铁十局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王某甲提供的《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一致;《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的系碎石,合同中约定的碎石与王某甲主张其向中铁十局二公司应的系石子和土方亦不一致;《工程材料供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但王某甲提供的10份入库单的时间在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王某甲所主张的其履行合同的时间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亦不一致,且入库单没有经过中铁十局二公司的认可,故王某甲主张其与中铁十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王某甲要求中铁十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x.19元(其中包括石子供应款x.19元、土方供应款x元),其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某甲对中铁十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六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某甲与中铁十局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铁十局二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某甲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现该立交桥项目已竣工,返还工程材料已不可能,该工程项目部也已不存在,中铁十局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局二公司负担。

中铁十局二公司答辩称:王某甲混淆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王某甲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关系,询问笔录是吴栻几个人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吴栻这几个人是本公司员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0月12日,河南省路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局二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致中铁十局二公司:本授权宣言:河南省路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航,合法的代表河南省路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部经理吴云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全权在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合同的项目建设施工中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事项。2008年4月11日王某甲与中铁十局二公司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签订的《工程材料供需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X路立交桥SH-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吴栻在该合同上签有名字。2008年5月12日,吴栻在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承认其是中铁十局二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工地的施工。二审庭审中,中铁十局二公司认可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工程系其公司承包的。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中铁十局二公司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签订的《工程材料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某甲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局二公司航海路跨京港澳高速公路立交桥工地供应石子、土方,有入库单为凭。现王某甲要求中铁十局二公司支付石子款、土方供应款共计x.1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局二公司答辩称合同加盖的章不是公司的,吴栻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材料款x.1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36元,均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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