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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徐某丁、陈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民初字第32号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安龙县园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0岁,布依族,中专文化,方某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男,32岁,汉族,大专文化,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967年元月9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徐某丁、陈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徐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1996年7月,被告徐某丁邀约被告陈某将我方某父亲的坟墓挖开,用两棵钢筋从棺木盖子上往下钉入我父亲的尸体内。1999年我们知道这件事后,找被告徐某丁询问,他承认此事是他干的。被告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行为给我方某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赔偿更换棺木,修复坟墓所需费用3600元,并赔偿我方某精神损失费6000元。

被告徐某丁辩称,原告方某父亲的坟墓不是我挖的,钢筋不是我钉的,这一切行为都是陈某干的。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徐某丁邀约我一同去挖原告方某父亲的坟墓,到坟地后,我给徐某丁照电筒,徐某丁将坟墓挖开,钉上两棵钢筋,埋入煤灰和镜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王某彪于1994年7月死亡,三兄弟与万峰湖镇X村X组农户谢元凯协商后,将王某彪埋葬在谢元凯承包的荒山上。在安埋的当天,徐某丁认为原告方某父亲的坟墓字向对准自己居住的房屋顶上中线,对自己不利,于是向原告方某提及此事,但未得答复。1996年7月,被告徐某丁认为原告方某父亲的坟墓字向对其不利,邀约被告陈某一同到原告方某父亲的坟地将坟墓挖开,用两棵钢筋从棺木盖上钉下,同时放入煤灰和镜子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事毕将坟土填回,恢复了坟墓原状,致使原告方某一直不知晓此事。1999年古历腊月,被告徐某丁与被告陈某产生矛盾,陈某便将此事捅了出来。原告方某得知此事后将其父亲的坟墓挖开查看,确有两棵钢筋钉在棺木上。原被双方某发生纠纷。请求万峰湖镇X村委会与(略)委会解决,两个村委会联合调查取证后主持双方某进行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一、由徐某丁一次性补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人民币3600元;二、王某老坟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行修复;三、徐某丁保证以后不再损坏王某老坟,如再有损害行为,加倍处理。徐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参与调解的村干部均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调解协议加盖两个村委会的公章后送给双方某当事人。后由于徐某丁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0年元月17日,万峰湖毛草坪村委会与郑屯镇X村委会向徐某丁、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方某父亲的坟墓被损害的时间、过程和结果;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表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的调解结论;现场拍摄的照片与损害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双方某当事人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邀约被告陈某将原告方某父亲的坟墓挖开,用钢筋钉入棺木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方某主张被告赔偿更换棺木,修复坟墓所需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丁邀约被告陈某采取过极方某式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为给原告方某的心理带来极大的压力,使原告方某的感情遭到极度创伤,使其在生产劳动、社会交往中抬不起头,对原告方某的精神损害亦客观存在,原告方某主张被告方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按二人在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而定。徐某丁在损害过程中起主导作用,陈某在损害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二人应按8∶2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更换棺木,修复坟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综合当地经济酌情确定。被告徐某丁主张村民委员会起证和调解所陈某的不是事实,系受威胁而作的行为,对此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于2000年5月19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丁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损害其父王某彪坟墓造成的更换棺木2000元,修复坟墓费用1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合计4500元的80%,即3600元,由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三项赔偿总额4500元的20%,即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父亲王某彪的坟墓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行修复。

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书面申请法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徐某丁承担472元,陈某承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才斌

审判员胡春燕

审判员岑国贞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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