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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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X镇X村X队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讼代某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运城市X街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治安镇X村X-X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捕前系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12月24日被羁押,200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初中文化,捕前系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12月24日被羁押,200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北500米。

法定代某人龚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某人韩伟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竹房大院。

诉讼代某人苏国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X号,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王某甲、代某以要求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贺美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讼代某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某人韩伟明、苏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于2007年12月24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锦绣中原”歌厅内,因结帐一事与王某国等人发生矛盾,付某某纠集陈某某等人将代某、王某甲、田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王某甲、代某诉称,2007年12月23日晚,原告到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ok餐厅聚餐,被告无理强制要求提前付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邀约多人轮流多次殴打原告,先用灭火器喷涂,后用灭火器暴打,加拳打腿踢致代某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发软组织伤,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L1压缩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王某甲双眼受伤,左下瞳皮裂缝,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田某头外伤,鼻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4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指使本公司的员工在本单位的餐厅里殴打消费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另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也存在过失和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餐厅工作期间,因结帐一事与就餐人员王某国等人发生矛盾,付某某遂纠集陈某某等人将在该处就餐的被害人代某、王某甲、田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并致王某甲十级伤残)。后被控告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25.4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4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47元。给被害人代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61.87元、交通费264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815.87元。给被害人田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13.7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973.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12月23日,我们单位领导组织聚餐。20时许,我和马某红去了聚餐地点,我们吃饭结束后,王某国提意唱歌,我们就去了这个饭店里的歌厅。唱到凌晨1时许,服务生催我们结帐,王某国和田某出去结帐,过一会,听到外面好像打架,我出去看,见歌厅过道处有六七个人打田某和王某国,有两人用灭火器打,有一人拿木棍打,另几个人用脚踢,我和同事过去给劝开,这时又冲进来十几个人,有个拿对讲机的人说全打,他们全冲过来先打我,有人用灭火器打我腰,我抱着头,还有人用脚踢我,后被送医院了。

2、被害人田某某陈某,证实事发当天,我和王某甲、孟某强等同事到歌厅吃饭,饭后一起唱歌。凌晨1时许,我们到大厅结帐准备离开,王某国同一服务生说话,我在一边吸烟,不知为什么服务生们往大厅跑动手打王某国,我也往王某前跑,那个服务生用灭火器喷我们,又用灭火器砸我头,我就晕倒在地,我记忆里感觉有人踢我腿、腰、太阳穴,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23日19时许,我们单位组织到锦绣中原聚餐,王某国因为结帐和服务生发生磨擦,但没打起来,王某国提意唱歌。凌晨1时许,我听见外面好像在打架,我出去见有好多人去包房里,我也过去了,看见田某被打,我去拉田某,在拉的过程中,我也被打了,因为包房里喷了灭火器,什么也看不见,打完那些人就走了,我看见地上躺两个人,我把他们扶起来,就回包间叫人,马某理已经报警了,并让我们谁也别出去,马某理出去后,外面又乱起来,我出门看见他们正在打马某理,后有好多人打我,把我打倒,用脚踢我,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清醒后脸上全是血,右眼看不见了,经检查鼻梁骨骨折。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凌晨零时40分左右,服务生催我们结帐,田某出来刚说一半,那个服务生上来打田某一嘴巴,田某和服务生打起来,这时又冲过来好几个服务生,我们的人也出来劝架,给劝开了,我回包间让顾小蕾报警,我转头回去,见过道尽头包间里有好多灭火器喷的东西,我老公和田某躺在地上,后来我跑到包间报了警。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国和田某在门口与饭店里的一名男子(应该是领班)说结帐的事。5分钟后,我听门外动静很大,我出去见王某国、田某趴在地上,周围十几个人,从穿着看都是饭店工作人员,其中一个人手持擀面杖,一个人手拿灭火器,我与王某甲、范光汉去拉王某国、田某,围着的人一起把我们打一顿,我鼻子、左眼、后腰被踢了几下。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包间外有乒乒乓乓的声音,我透过窗玻璃看到代某被七八个人殴打,我连忙把他扶进包间,后马某让我上急救车送田某去医院。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一个小伙子拿灭火器要打王某国没打着,后一个穿白汗衫的小伙子拿灭火器喷王某国等人,三四个服务生将王某甲按在沙发上打,我打电话要报警,在楼道里看到代某趴在地上,十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

8、证人申小东的证言,证实我听到房间有人相互骂,经理付某某过来拉架,被打了一下,他就对服务生说都上手打,服务生和客人动起手来,一个年龄大的客人要撕扯我,我动手给他后背一拳,有人动手喷灭火器,双方打乱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出去看到尹海龙、付某某、申小东与客人动起手来,付某某拿一部对讲机,对我们服务生说给我打,服务生就上手打客人。我用脚踢一个男客人后背三四下,然后又用墩布头朝男客人后背打两下。陈某某用灭火器朝一个男客人身上打三四下,还在821包房朝客人身上喷,包间全是雾,什么也看不到了,有四五个客人被打,两个被打倒。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X房间内打扫卫生,听到走廊里有人喊“打丫的”,我出来看到三四名客人打这服务生,我过去拉,客人举拳要打我,我躲过去了,也顺势挣脱客人的手,我还看到一胖客人把姓韩的服务生压在沙发上,我用拳打那人后背两三下,后来有人拎灭火器进来,干粉喷的哪儿都是,眼睛也睁不开,我出去洗脸,警察就来了。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代某、王某甲、田某某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2、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位置和现场留有血迹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5时。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16、扣押物品清单及书证才材料,证实现扣押张新华为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交付某担保金人民币x元。

17、三被害人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等、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三人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在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与客人因结账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指使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客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致三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代某、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二人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人系在工作期间致伤他人,故该二人所在的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与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代某、田某要求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田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代某、田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支持。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公司在被告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也存在过失和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七分;赔偿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八角七分;赔偿田某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七角二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扣押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折抵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某某甲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元四角一分,给付某勇人民币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八角七分,给付某果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七角二分。尚欠王某甲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零角六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田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四、物证:灭火器一个,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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