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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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军龙,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20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因琐事与郑利明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胡某某持菜刀将在该院门口的冯某某(男,29岁)砍伤,致冯“左拇指、食指完全离断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砍伤冯某某是因为冯某助他人殴打自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在互殴中也被他人打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20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因琐事与郑利明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胡某某持菜刀将在该院门口的冯某某(男,29岁)砍伤,致冯某某“左拇指、食指完全离断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韩某、李某某、朱某某、邢某某、候某某、管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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