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男,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沈××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沈××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8月5日晚10时50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李×独自行走,由被告人沈××望风,被告人印××上前夺得李背在肩上的1只女式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索爱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后被告人印××、沈××将赃物销赃给他人,得款被分赃花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蔡××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沈××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沈××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