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46岁。
被告董某某,男,48岁。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其女儿经营商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2%。2009年春节前还完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及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借钱的事属实,而且当时他说不算利息,我说还是给写上吧。我现在在外面干的有工程,等工程款要回来了就还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讨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为月息1.2%,该约定并未超过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从2009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坡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某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