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15时30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腰井子牧场东500米处与王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15时30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腰井子牧场东500米处与王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实,被害人王强是他弟弟,肇事那天王强骑他自己的摩托车,此车无牌照、也无驾驶证。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
5、长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7、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和投案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口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对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考察,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李文凤
审判员王雅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雨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