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
被告李X。
被告张X。
原告鲁X与被告李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被告将位于郑州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面积X平方米。原告共支付房款x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拿到房产证后两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3月,房产证已经颁发,但被告在拿到房产证后拒不交给原告,也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李X辩称,2005年5月,河南XX公司收取第二部分房款时,在公司家属院门口张贴了通知,并对每户的交款明细进行了公示(公司工作人员及家属院居民都知道),鲁X作为家属院居民知道,并且是鲁X通知李X缴纳的第二部分房款x.80元,因李X此时已调走,鲁X比谁都急于交齐房款,办理房产证。因此,鲁X称不知道第二部分房款是x.80元的说法是在明显撒谎,应承担败诉风险。2005年5月12日,河南XX公司收取李X第二部分房款x.80元,但鲁X5月19日只通过银行交给李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李X已告知了鲁X:“如果不交齐全部房款,只能按租房对待,从已付的款项中每月扣除400元房租”,目前仍在按月扣除。在李X妻子不同意卖房后,李X已多次给被告鲁X及其代理人赵XX打电话明确表示不再卖房,期间还请鲁X吃过饭。鲁X在2005年5月及以后的时间里,多次要求跟李X协商此事,愿意再增加房款。最后一次提出协商的时间是2009年3月。
被告张X辩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X对争议的房屋没有共有产权,原告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意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为河南XX公司职员,1999年双方购得位于郑州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单位集资房一套。
2004年7月18日,李X(甲方)与鲁X(乙方)及其代理人赵法纯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急需用钱乙方急需住房,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房屋面积83,因目前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待以后甲方拿到房产证(甲方有100%产权),符合上市条件后,将房屋按政策规定转让给乙方。2、甲方房屋价格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x元整,第二部分XX公司要求缴纳的剩余房款(多建的3),以XX公司出具的手续为准。其中第一部分房款在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部分待XX公司要求缴纳后,由乙方在一个月内为甲方补齐。3、如果乙方不按上款规定补齐第二部分房款(直接交给甲方),则产权仍归甲方,同时,乙方每月需支付400元房租。4、甲方拿到房产证后一到两个月内为乙方过户,否则,甲方违约,罚1万元……7、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X签名,电话:x、x。乙方鲁X及代理人赵XX签名,电话:x。李X的两个联系电话中有一个是张X的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当日,鲁X将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房款交给了李X,李X为其出具“今收到鲁X人民币柒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x元)”的收条一份。2005年5月19日,鲁X通过其爱人常XX的中国银行卡账户转款6136元到被告李X的中国银行卡账户。鲁X自2004年6月至今在该争议房屋中居住。李X出售房屋的性质是房改房,建筑面积86.93,套内面积76.43,实际售价为x.22元。2007年3月29日,河南XX公司与李X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李X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上述住房,首次付款80%为x.976元,于2005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李X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2009年3月,该房屋产权证已办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2005年5月12日,李X向河南XX公司缴纳的房款数额为x.80元(住房公积金抵3309.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另案起诉鲁X、李X,请求依法确认2004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经我院审理,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张X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郑房权证字第x号显示,产权所有人为李X(无共有人)2005年5月,张X通过同事知道李X将房卖给鲁X。该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鲁X按约分两次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已履行完合同义务;鲁X从2004年7月8日第一次支付房款起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并未交过租金;张X上诉称仅是将房屋出租给鲁X,由李X收取房租的理由,与张x年5月通过同事知道李X将房卖与鲁X及李XX收取房租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X辩称鲁X违约在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合同》、证人证言、收款收条、转账凭证、房权证、结婚证、(2009)开民初字第20XX号案卷的相关材料、(2010)郑民四终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合同款项,李X应当在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两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X虽辩称第二部分房款被告鲁X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但自被告鲁x年5月第二次付款至今,被告李X无证据证明其期间向被告鲁X主张过权利,故对李X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X辨称与鲁X是租赁关系,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李X拿到房产证后一到两个月内为鲁X过户,否则,李X违约,罚1万元。原告鲁X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虽不是该套房屋登记的共有人,亦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因该套房屋的取得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张X对李X履行合同义务亦有协助义务。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鲁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李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诉讼保全费八百六十七元八角六分,共计三千零三十七元八角六分由被告李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