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达州车站登上成都开往万州的5628次旅客列车。当日6时45分许,袁某某在该次列车X号车厢,趁旅客张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张某某身穿的上衣右内侧包划破,盗窃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黄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鑫
二ОО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