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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陆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后因原告资金某张,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某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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