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地址:漯河市郾城区X镇金牛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万丰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李某某因在商桥镇承包土地种植小麦和烟叶,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鲁北牌复合肥共25吨,复合肥当时每吨单价有刘某某、王某某证明为3560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复合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万丰服务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支付该标的物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某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万丰服务部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李某某未支付该标的物的价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为证,原审法院对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万丰服务部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土肥测配站万丰农资服务部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2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某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对其欠款,其诉称明显不实,而且无证据支持。原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吨复合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复合肥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某对上诉人欠其复合肥款提供证据,才能完成举证责任。显然,被上诉人属于举证不能。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欠款x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万丰服务部答辩称:李某某收到该复合肥属实,在没有提供付款证据情况下应某予以偿还该货款。
根据李某某和万丰服务部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欠万丰服务部“鲁北”复合肥货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某当庭请求万丰服务部提供其账本,核查还账情况,2010年9月20日万丰服务部提供了记账笔记本,李某某认为该还款记录不是万丰服务部的原始记录。万丰服务部认为是还款时的记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认可2008年10月12日收到万丰服务部“鲁北”复合肥25吨,诉称该货款已支付,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陈述每一次还款被上诉人在其账本上记录,应某被上诉人提供账本证实所欠货款之事实。被上诉人2010年9月20日提供了记账记录,已还7笔共计货款x元,下欠x元未还。李某某认为该记录不是原始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纠纷中,李某某收到万丰服务部25吨复合肥事实清楚,诉称该货款已偿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应某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偿还下欠货款。虽然李某某对万丰服务部提供的还账记录不认可是原始记录,换句话说,是后来补记的,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对偿还货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李某某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万丰服务部认可已偿还x元,下欠x元,应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