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非诉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魏某某、于某某,住(略)。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魏某某、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5月7日作出宁计生争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内容如下:被执行人魏某某、于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支付社会抚养费x元。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决定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某某、于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x元;全部履行了裁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5月7日作出宁计生争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九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