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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非执字第16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非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住(略)。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6月8日作出宁计生征争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内容如下: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向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支付社会抚养费x元。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6000元;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放弃其他权利,并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6月8日作出宁计生征争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亚东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张京孝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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