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衡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人,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阳,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深圳市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深圳市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深圳市X乡北大疃人。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深圳市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安平县X镇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深圳市X村人。
上诉人饶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人民法院(1998)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艳阳,被上诉人贾某及其贾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上诉人马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8月,被上诉人尚某请求被上诉人马某为其帮忙贷款,经尚某翕介绍,被上诉人尚某借被上诉人刘某乙、贾某共(略)元存单两张,在上诉人处作质押担保借款。刘某乙、贾某同尚某于1997年8月10日签订借存单质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短期不能归还用厂房和在安平县的房屋抵帐。199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刘某乙、贾某、尚某将两存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工作人员让刘某乙、贾某在空白的质押授权书和止付证明书签字画押。199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尚某、马某去上诉人处办贷款手续,上诉人工作人员,强调由马某出名,此时尚、马某经存单所有人同意即由马某出名办理了一切借款手续,贷款(略)元。上诉人未经借款人同意,私自将此笔借款还了高金玉借款(略)元及利息2005.27元,扣预留息7500元,剩余的(略).73元交给马某,后马某给了刘某乙。原审法院审理判决,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存单,被上诉人刘某乙将剩余的(略).73元退还给上诉人。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贷款过程中其并无欺诈、胁迫行为等为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贾某、马某、尚某均辩称,贷款过程中,上诉人确实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强迫马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不签就不给放款。合同签订后又不按约全部发放贷款,一审判的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刘某乙、贾某分别以个人(略)元和(略)元存单各一张作为向上诉人借款质押物,授权被上诉人马某以出质人身份与上诉人办理质押担保借款手续。同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马某在“贷款调查报告表”、“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年8月15日被上诉人马某以出质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借款用途购钢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扣本贷款(略).27元偿还了高金玉的未到期借款(略)元、利息2005.27元及扣本贷款预留息7500元,上诉人开具了(略)元的借据以及还款凭证,仅给被上诉人马某放款(略).74元。后马某把该款给了刘某乙。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授权书、止付证明书、权利质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据、还款凭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所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马某称在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具有欺骗、胁迫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贾某称其二人存单是为尚某出质担保,并只在空白质押授权书及止付证明上签字,并没有给马某出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发放贷款,却偿还了高金玉未到期借款本息(略).27元及扣本贷款预留息7500元,共计(略).27元,其行为无效。上诉人仅给马某放贷款(略).73元,借款人马某收到了这笔款,对上诉人行为应视为认可,其结果必然会造成马某不能用该笔贷款进行经营活动,从而无力偿还借款,这样出质人存单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显然会被上诉人扣划,实际上双方共同损害了存单所有人利益。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58条第2款、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1条第1款,《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1998)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乙返还被上诉人马某(略).73元,利息及罚息1495.21元,共计(略).94元,被上诉人马某再将上述款项偿还上诉人。此息计算至1998年6月15日,以后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上诉人将(略)元两张存单,退还被上诉人马某,马某再将存单退还被上诉人刘某乙、贾某。
以上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778元,上诉人各负担5528元,被诉人马某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希振
审判员魏振祥
代理审判员张晓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江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