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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7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某某,男,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曲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1998年1月1日,原告分得旱田7.5亩。被告自2007年开始耕种原告的7.5亩旱田,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2000元,但被告自承包原告的旱田地以后,一直不给原告承包费,因而,起诉被告返还7.5亩旱田地,并给付2007年。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4000元。

被告曲某某辨称,原告已经于2009年将地转让给自己了,并且2007、2008两年的承包费都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1998年1月1日,原告在宁江区X镇X村分得旱田7.5亩。被告自2007年开始耕种原告的7.5亩旱田,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2000元,被告自承包原告的旱田地以后,一直不给原告承包费。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证、土地转让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及2008年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年的承包费4000元,应予保护。被告虽辩解已经给付了两年的承包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已经于起诉后,就土地经营权作出了处分,属于用事实行为改变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诉请返还7.5亩旱田地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2008年的承包土地的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25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忠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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