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楼,已取得巴西联邦共和国永久居留证。
上诉人糜某与上诉人八达研磨材料(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研磨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糜某称:1、糜某的住所地及工作地点均在上海市,信阳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裁定书中认定糜某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根据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八达研磨公司就同一案件事实曾以违约为由,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糜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将本案移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难以保证公正审理。
上诉人八达研磨公司上诉称:1、八达研磨公司系胡某某先生的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企业性质属于外资企业;胡某某先生也已取得巴西联邦共和国永久居留证。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单纯从侵权角度认定案件事实不够全面。2、本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八达研磨公司的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糜某的相关房产进行了查封扣押,为便利诉讼、节约审判资源,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已取得巴西联邦共和国永久居留证,八达研磨公司系其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本案虽不属于涉外案件,但涉外因素明显,应当适用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在八达研磨公司所在地,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漯河、信阳、驻马店、周口四市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八达研磨公司的申请,已对糜某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扣押,为方便审理,本案应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糜某的上诉。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二○○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綪